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丨2021年人大法学考研初试经济法真题解析...(法学考研人大和中国政法)



第一部分 笔试部分1考研初试笔试题

一、材料分析题

给出两段材料,第一段材料是关于我国设立政策性银行,第二段材料是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



问题:

1.政策性银行的概念和设

第一部分 笔试部分1考研初试笔试题
一、材料分析题
给出两段材料,第一段材料是关于我国设立政策性银行,第二段材料是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

问题:
1.政策性银行的概念和设立政策性银行的作用
2.农村信用社的困局和解决方法

思路分析

第一问:本题非常简单,只要复习的深入广泛,对讲义上的内容进行全面掌握,就可以轻松拿下。对应知识点在讲义第四编宏观调控法——第五章金融法——第四节金融机构组织法——二、政策性银行法。

第二问:在2021初试中,有些题目的设置是十分出人意料的,本题就是其中之一,并且也难倒了一部分考生。所以这就告诉我们,在复习时,一定要广泛且深入,不要遗漏、疏忽讲义中的知识点。不过仅凭对教材、讲义的掌握是无法解答这道题的,还需要了解相关的背景、制度、举措等有助于解答该题的时事热点。总的来说,这道题的难度还是很大的。不过,目前来看,日后此类题目除非涉及热点,一般情况下,不会考察。对于本题,了解即可。

参考答案

1政策性银行的概念和设立政策性银行的作用

一、政策性银行的概念
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经济政策、社会政策,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专门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国家中,政策性银行既不同于“政府的银行”——中央银行,也不同于一般的私人或民间所有的商业银行。简而言之,政策性银行是承担政策性银行业务的银行。

二、政策性银行的职能
政策性银行既具有商业银行的一般职能,也有商业银行所不具有的职能,即特殊职能。一般职能使政策性银行具备了银行的性质,而特殊职能则使政策性银行具备了贯彻、配合政府政策或意图的前提条件。

(一)政策性银行的一般职能
在一般职能方面,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一样,也具有金融中介职能。政策性银行通过其负债业务,吸收资金,再通过资产业务将资金投入到所需单位或项目,从而担负起金融中介的职能,实现资金从贷出者到借入者之间的融通。

不过,政策性银行一般不吸收社会公众的活期存款,资金来源多为国家财政资金或在金融市场上筹集。资金运用多为中长期放款或长期投资,极少发放短期信用。因此,在一般职能方面,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相比,一般不具备信用创造职能。

(二)政策性银行的特殊职能
在特殊职能方面,政策性银行主动、积极地贯彻实施着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尤其是产业政策。其特殊职能可以概括为倡导性职能、选择性职能、补充性职能和服务性职能。

1.倡导性职能。倡导性职能指政策性银行以直接的资金投放或间接地吸引民间或私人金融机构从事符合政府政策意图的放款,以发挥其首倡、引导功能,引导资金的流向。

2.补充性职能。又称弥补性职能,指政策性银行的金融活动补充和完善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的职能,弥补商业银行金融活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对技术、市场风险较高的领域进行倡导性投资;对投资收回期限过长、投资回报率低的项目进行融资补充;对于成长中的扶持型产业给予优惠利率放款投资。

3.选择性职能。选择性职能是指政策性银行对其融资领域或部门是有选择的,不是不加分别地任意融资。从表象上看,其服务对象、服务领域是由政府选定的,但从实质而言却是市场机制选择的结果,而不是任意地选择。只有市场机制不予选择,由市场机制配置它得不到应有的发展时,才由政府以行政机制予以选择。所以,尊重市场机制是选择的前提,对市场机制不予选择的领域(也即商业银行不愿融资的领域)由政府选择是结果。

4.服务型职能。政策性银行一般是专业银行,在其服务领域内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技能,聚集了一大批精通专业技术人才,可以为企业提供各方面的金融和非金融服务,也可以充当政府经济政策或产业政策的参谋,从而显示其服务性职能。
(此题最好在结尾结合材料分析一下,以提高答案的完整性)

2农村信用社的困局和解决方法

一、概念
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批准设立、由社员(包括入股的农户、信用社职工和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社是中小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县域金融主力军。随着县域经济和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不断发展,现行农村信用社体制机制不适应新形势的问题日益突出。

新一轮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改革起始于2003年。这是农信社自上世纪50年代成立以来意义最为重大、影响最为深远的一场变革。改革拯救了困难重重的农信社,让连续亏损达十年之久的农信社恢复了活力。从农信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构建农信社治理结构开始,到逐步确立农信社的商业化属性,否定本不存在的所谓的合作金融属性,最终使农信社步入商业化轨道。农信社商业化改革也开启了中国农村金融商业化改革的征程,为建立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体系奠定了基础。

二、存在的问题
农信社改制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后,在产权清晰、治理结构、激励机制方面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与现代农村金融机构的要求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法人治理仍需完善。长期存在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依然存在,存在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现象。
(二)政府干预依然存在,削弱了农商行的经营自主性。
(三)有些农商行偏离宗旨,出现“脱农”“离农”倾向。脱离服务目标,偏离市场定位,短期看可以给股东带来收益,长期来看,不利于机构的发展。
(四)农商行的创新能力不足,产品和服务不能适应“三农”对金融服务的新需求。
(五)竞争能力不足。在长期缺乏竞争对手的情况下,面对新进入市场的农村金融机构,有些措手不及。
(六)近年来出现的高风险机构增多,交叉性金融业务风险聚集以及突发性支付风险问题值得关注。
(七)从股东构成来看,大部分农商行的实际控制人为地方国资委或地方国有企业,民营资本和自然人控股的农商行很少。多数地方改制后的农商行成了地方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完全民营化的农商行数量较少。
(八)商业化改革促成了县级统一法人的形成,取消了乡镇农信社法人机构。改革前的2002年末,全国农信社共有法人机构35544个,改革后,法人机构只剩两千多家。

三、改革方向

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建议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不动摇。市场化改革能够极大调动农信社的积极性;构建现代治理结构,激发农信社机构的创新活力;减少政府对农信社的过度干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第二,改革农信社内部管理机制。农信社机构治理水平和机构能力建设决定了其服务能力。应通过建立正向激励机制,缩短决策链条,降低信贷成本,激发员工的创新动力。可以采取在机构内部建立“利润中心”的方式,扩展市场边界。

第三,重视新技术的采纳和应用。互联网、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采纳和应用有助于农信社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升竞争力。

第四,加快推进省联社改革。省联社改革的模式和定位对基层农信社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在省联社改革模式选择的博弈中,应该把农信社的利益放在首位。只有能极大调动农信社参与市场竞争动力的模式,才是最佳模式。

农信社改革是一个多方力量博弈的艰难和曲折历程。改革的绩效不仅取决于农信社自身机构能力的提升,更取决于一个竞争性的农村金融市场,没有竞争,商业化无从谈起。加快农村金融市场开放,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构建竞争性的农村金融市场,十五年的改革才具意义。

二、论述题
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思路分析

本题难度一般,属于总论常规考点。
内容上,该题在第一编经济法总论——第二章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和基本原则中有着直接体现。因此,对于认真背诵过讲义的同学,基本分已经可以拿到。但是,仅仅去论述概念和调整对象这一基本知识点就会显得过于单薄,答案缺乏竞争力。可以运用体系思维,去合理扩充该题的答案。

首先,关于经济法的概念,除了总结性概念外,还应当适当拓展,介绍人大教材推崇的“纵横统一说”,解释下什么是纵,什么是横,什么是统一。如果还记得其他学者的观点可以带上几句。经济法的概念就到此为止了。

其次,如果还想说(前面两科应用法字数太少,试卷写不满的情况),可以通过和行政法、民法的比较,介绍下经济法的地位。

最后,分类解释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针对每一种调整对象进行适当的举例,将案例和理论相结合,既可以扩充字数,又可以显示扎实的基础。形式上,也是老生常谈,论点要清晰,过渡要自然,有头有尾即可。

参考答案

一、概念
经济法是对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直接体现纵向管理因素的横向流转和协作关系予以统一调整的法律部门。

“纵横统一说”也称为“管理协调说”,其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过程中和计划指导下的经营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是“有关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济协调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总称)”。

一切有关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经济集权、计划与调节等有层次序列之别,有上下运动形态之分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均可列入纵向范畴;一切有关经济独立、经济自主、经济分权、经济民主、市场和市场调节均可列入横向范畴。“纵横统一说”之“统一”的含义之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之统一。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纵”不包括非经济的管理关系、国家意志除关系国计民生的一些共性的重要的内部关系,一般不包括国家不直接参与或应由当事人自治的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横”不包括公有制组织自由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以及其实体权利、义务不受国家直接干预的任何经济关系。这是对“纵横统一”的必要限定。

基于“纵横统一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以及经济组织内部关系。

二、调整对象
(一)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公共经济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是纵向经济关系的重要内容,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是代表全局利益的国家(政府)对代表局部利益、个体利益的企业、个人的管理关系,譬如理顺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理顺国家与企业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及其在法律上所表现出的责、权、利关系。在经济管理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度。

(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这是在现代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竞争关系,主要是在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关系。

由竞争到联合、独占,是契约自由和市场竞争的自然倾向。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者难免利用其实力,实施诸如迫使交易对手接受其交易条件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竞争的另一个倾向是不顾诚实信用原则和既有的商业道德,不择手段地谋取一己之利,从而损害正常的竞争,如窃取商业秘密,商业贿赂等。此时,便需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和竞争状态加以控制,使之符合充分、适度、正当竞争的要求。同时,为促进垄断,限制正常的竞争,以达到根据私人自治无法形成的有效垄断状态,如联合国内厂商一致对外、为提高产业竞争力而组建企业集团等而形成的经济关系,也是经济法及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直接体现国家意志而具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或曰超出民法调整范畴的“平等主体”之财产关系,即应当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些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其一,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如进行招标、订(购)货、发包、出让、信贷、担保等活动时发生的合同关系,政府依一定的程序订立的采购合同便是其中一种。这类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或必须执行国家政策的企业,在合同中需要体现国家的政策和意志。当然,经济合同不应当包括不直接体现政府意志而由国家机关作为合同一方的民事合同,如国家机关基于本身消费需要、不受行政程序和财政制度直接规制,而在市场上从事的一般购买行为所产生的合同。

其二,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所谓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或财政上互相没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它们在交往时的地位是平等的。如“长三角”、“珠三角”的区域经济联合协作关系。

(四)经济组织内部关系
鉴于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化要求,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内部一些重要关系必须接受公权力的介入(监察、监督)和法律的直接规制。如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便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非完全由公司章程自治;对于食品业,由于直接关系人民的生命健康,国家对其生产、经营过程日益加强全面系统的监控和管理,许多部门规章、技术质量标准都直接规制其生产过程。因此,对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的、共性的,尤其是具有较强外部性的关系,也应由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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